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七О號
原 告 乙○○
原告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延輝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謨瑜
彭德妹
被 告 丙○○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白恩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第二項第七行關於--「U─10─N─M─12─11」
連接區域--記載,應更正為--「U─10─N─M─12─11─V─U」連接
區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