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1年度豐簡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七О號
  原   告 乙○○
  原告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延輝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謨瑜
         彭德妹
  被   告 丙○○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白恩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第二項第七行關於--「U─10─N─M─12─11」
連接區域--記載,應更正為--「U─10─N─M─12─11─V─U」連接
區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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