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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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男36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未○○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銀元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張嘉軒 泛亞銀行存摺一本、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一片、尼龍網一件、鴿主聯絡電話紙一張、及望遠鏡一個等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利用賽鴿季節之便,連續在臺南縣麻豆鎮曾文溪北側堤岸架設尼龍網,藉此竊取飛越該地區之賽鴿,得手後再依據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以其透過跳蚤雜誌所購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向如附表所示鴿主表示,渠等之賽鴿現在其手上,要求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將如附表所示之不等之金額,匯入其透過跳蚤雜誌所購得之張嘉軒泛亞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才會將賽鴿釋回,使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據未○○之指示,親自或委由他人將未○○所指定之款項以電匯之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未○○得款後,再將之領出花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未○○再度夥同與之具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之戊○○(戊○○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以協商程序為判決),攜帶望遠鏡及尼龍網等物品,前往上開地點,由戊○○持望遠鏡負責把風,未○○則巡視有無賽鴿飛入已架設好之網子內,若有,則擬下手竊取之,嗣為民眾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故未得逞,並扣得供恐嚇取財所用之張嘉軒泛亞銀行存摺一本、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一片、尼龍網一件、鴿主聯絡電話紙一張、及望遠鏡一個等物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未○○對於右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丑○○、辰○○、甲○○、巳○○、辛○○及乙○○於偵訊時結證,及被害人寅○○、卯○○、壬○○、癸○○、午○○、子○○、丁○○及己○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據影本十七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及張嘉軒泛亞銀行存摺一本、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一片、尼龍網一件、鴿主聯絡電話紙一張、及望遠鏡一個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未○○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未○○及共犯戊○○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竊取賽鴿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先後多次之竊取賽鴿既遂及未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該次)之竊盜犯行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即連續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未○○竊取賽鴿之目的,均係在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金錢,而被害人亦因此而心生畏怖,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未○○,是被告未○○所犯之連續竊盜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張嘉軒泛亞銀行存摺、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一片、尼龍網一件、鴿主聯絡電話紙一張、及望遠鏡一個等物品,均係被告未○○或共犯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未○○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匯款單據影本十七張,非被告未○○持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表┌──┬───┬─────┬──────┬────┬──┬───┐│編號│姓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帳號│匯款金額│匯款│備註││││││(新臺幣)│單據││├──┼───┼─────┼──────┼────┼──┼───┤│一│丑○○│九十三年│張嘉軒(0一│二千零二│有│││││一月十三│三00四二0│十元││││││日│七三一三)號││││││││銀行帳戶││││├──┼───┼─────┼──────┼────┼──┼───┤│二│寅○○│九十三年│張嘉軒(0一│二千零二│有│││││一月十三│三00四二0│十元││││││日│七三一三)號││││││││銀行帳戶││││├──┼───┼─────┼──────┼────┼──┼───┤│三│卯○○│九十三年│張嘉軒(0一│六千零三│有│││││一月十三│三00四二0│十元││││││日│七三一三)號││││││││銀行帳戶││││├──┼───┼─────┼──────┼────┼──┼───┤│四│壬○○│九十三年│張嘉軒(0一│二千零三│有│││││一月十五│三00四二0│十元││││││日│七三一三)號││││││││銀行帳戶││││├──┼───┼─────┼──────┼────┼──┼───┤│五│庚○○│九十三年│張嘉軒(0一│①四千零│有│││││一月二十│三00四二0│二十元││││││七日、同│七三一三)號│││││││年二月六│銀行帳戶│②二千二││││││日、及十││百三十元││││││三日││││││││││③一萬二││││││││千零二十││││││││元│││├──┼───┼─────┼──────┼────┼──┼───┤│六│癸○○│九十三年│張嘉軒(0一│二千零二│有│││││一月二十│三00四二0│十元││││││九日│七三一三)號││││││││銀行帳戶││││├──┼───┼─────┼──────┼────┼──┼───┤│七│午○○│九十三年一│張嘉軒(0一│一千七百│有│││││月二十九日│三00四二0│三十元│││││││七三一三)號││││││││銀行帳戶││││├──┼───┼─────┼──────┼────┼──┼───┤│八│子○○│九十三年一│張嘉軒(0一│二千零三│有│以 詹錦 ││││月二十九日│三00四二0│十元││秀名義│││││七三一三)號│││匯款│││││銀行帳戶││││├──┼───┼─────┼──────┼────┼──┼───┤│九│辰○○│九十三年一│張嘉軒(0一│六千五百│有│││││月二十九日│三00四二0│二十元│││││││七三一三)號││││││││銀行帳戶││││├──┼───┼─────┼──────┼────┼──┼───┤│十│巳○○│九十三年一│張嘉軒(0一│二千零二│有│││││月三十日│三00四二0│十元│││││││七三一三)號││││││││銀行帳戶││││├──┼───┼─────┼──────┼────┼──┼───┤│十一│丁○○│九十三年二│張嘉軒(0一│二千零三│有│││││月二日│三00四二0│十元│││││││七三一三)號││││││││銀行帳戶││││├──┼───┼─────┼──────┼────┼──┼───┤│十二│辛○○│九十三年二│張嘉軒(0一│二千零二│有│││││月二日│三00四二0│十元│││││││七三一三)號││││││││銀行帳戶││││├──┼───┼─────┼──────┼────┼──┼───┤│十三│己○│九十三年二│張嘉軒(0一│二千零二│有│││││月三日│三00四二0│十元│││││││七三一三)號││││││││銀行帳戶││││├──┼───┼─────┼──────┼────┼──┼───┤│十四│乙○○│九十三年二│張嘉軒(0一│二千零二│有│委由配││││月三日│三00四二0│十元││ 偶陳春 │││││七三一三)號│││ 貴匯 │││││銀行帳戶│││款│├──┼───┼─────┼──────┼────┼──┼───┤│十五│甲○○│九十三年二│張嘉軒(0一│三千五百│有│委由配││││月二十五日│三00四二0│元││ 偶林季 │││││七三一三)號│││蓉匯款│││││銀行帳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