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重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整字第9號聲請人即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乙○○ 呂旭明 會計師 袁震天 律師聲請人因聲請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修正重整計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12月5日提交第7次關係人會議審查之修正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及有正當理由致無須執行,應由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重整事件,前於民國92年12月5日召開第7次關係人會議審查表決汎生公司該次提出之修正重整計畫時,除無擔保債權人組尚未通過外,其餘之有擔保債權人組及股東組均業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而無擔保債權人組無法通過,究其主要原因,乃因其中原列為重整債權人之甲○○與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之重整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135,000,000元(甲○○原列之重整債權為55,000,000元,漢璽公司原列之重整債權為80,000,000元,共計占無擔保組總債權額320,773,328之42.09%)表示反對,惟甲○○與漢璽公司二人之上開135,000,000元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其等二人對汎生公司之上開債權不存在,並於92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則扣除其等二人上開不存在之債權額後,加上其中無擔保債權組之債權人交通銀行及丙○○於會後均已發函表示同意重整計畫,則關係人會議之無擔保組同意通過重整計畫之表決權數已達表決權數總額之77.28%,已逾該組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故為全體債權人及全體股東之多數權益,自應將該不存在之135,000,000元債權予以剔除,而有重新編製償債計畫及重新修正重整計劃之必要,基於此正當理由及情事變遷之事由,爰依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重整人重新修正重整計劃及命關係人會議重新審查等語。
二、按,「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左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一、....。」、「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公司法第306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及體系互相對照即可知,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前段所指之「前條第一項」係指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已得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而言;而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後段所指之「前項重整計劃」則係兼指同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之未得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及後段所規定「....。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左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一、....。」之經法院修正重整計劃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而言。」。又縱認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之規定係僅就業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或經法院修正重整計劃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所設之規定,而就未得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則漏未規定,惟按,業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或經法院修正重整計劃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如有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之情形時,法院均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而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修改,則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尚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遇有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更應有本項規定之適用,故於解釋上,自應認為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而認為於此種情形亦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而由關係人會議再予重新審查,以增加該重整計畫日後得以順利執行之可行性,如此方足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及維護公司員工之工作生計與投資大眾之利益,並符合最大多數人及社會之公益。故不論是已得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或未得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遇有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均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學者 柯芳枝 、 王文宇 亦均認未得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亦有本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柯著公司法下冊第510頁、 王著 公司法第530頁)。
三、經查,本件汎生公司依本院指示方針修正而於92年12月5日召開第7次關係人會議審查表決之該次修正重整計畫,贊成重整計畫之債權比例為:有擔保債權組,100%贊成;股東組,百分之79.79%贊成;只有無擔保組贊成比例只有37%而未能通過。而究其主要原因,乃因無擔保組中原列為債權人之甲○○與漢璽公司之重整債權共計高達135,000,000元表示反對,惟其等二人之上開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其等二人對汎生公司之上開債權不存在,並於92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認其重整債權仍存在,乃於93年7月6日另向本院聲請裁定確認其上開重整債權存在,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再提起抗告,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93年度整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其提起再抗告,亦於94年2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於94年4月6日檢還本院之上開卷宗在卷可憑。故甲○○與漢璽公司對汎生公司原列之上開重整債權135,000,000元,確定不存在,自足認定屬實。則於扣除甲○○與漢璽公司不存在之上開債權後,再加上其中無擔保債權組之債權人交通銀行及丙○○,於該次關係人會議之後均已發函予重整人表示同意該次之重整計畫,有交通銀行及丙○○之函文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則關係人會議之無擔保組同意重整計畫之表決權數已達表決權總數之77.8%,已逾該組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綜上所述,因汎生公司92年12月5日召開第7次關係人會議後,新發生上開事由,自足認定本件未得關係人會議可決之上開重整計畫,有情事變遷及正當理由,致無須執行,而有重新編製償債計畫及重整計劃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且有理由,在有利於重整公司業務維持及保障債權人權利之考量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8條第1項、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