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甲○○律師 邱瑞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訴貪污案件,聲請解除出境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93年度台抗字第24
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貪污案件,本院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涉犯最輕本刑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乃據上項聲請裁定被告提出新台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參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主張『獲臺北縣政府通知須前往菲律賓羅薩省參訪,是項參訪對聲請人參與審議預算、規章等職務之執行,具重大參考價值』等由,聲請解除出境限制;惟再度衡酌被告之人權保障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認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前述處分,無變更或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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