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525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4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14日對本院94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4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審卷第153-154頁),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本審卷第155-15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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