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五號
聲請人 康春田 律師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部分,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五號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遞狀聲請解除委任,不再擔任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仍記載聲請人康春田律師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此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部分,應更正為「被告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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