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更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海尾十四之四號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正,暨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整,暨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原判決所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然該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年重上更㈢字第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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