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蕭世光 彭意森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一樓之二住處內,因其小孩哭鬧,與其妻甲○○發生爭吵,甲○○欲帶小孩出門看病,乙○○不讓甲○○外出,而以身體擋住大門,甲○○伸手欲強行拉開門把,而發生拉扯,乙○○明知以強力推倒甲○○,足使甲○○因撞及地面或傢俱而受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拉扯中,猛力將甲○○推倒,致甲○○因倒地撞及茶几、鞋櫃等傢俱,而受有背部挫傷併血腫、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因照顧小孩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且不讓甲○○帶小孩出去,而擋在大門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推或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摔倒撞傷的云云。經查:告訴人對於前開欲帶小孩出門就醫,被告站在大門不讓其出門,因而兩人發生爭吵一節,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述明確,惟稱背部之傷係受被告用手毆打所造成,左大腿係被推倒撞到茶几而受傷云云。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則供稱係與告訴人拉扯,及拉開告訴人的手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惟否認告訴人所指稱毆打及故意推倒告訴人之情事,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又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併血塊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二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當日告訴人有摔倒及受傷等情,足以認定。查告訴人所指被告用手毆打其背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雖警員 葉木源 於偵查中稱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說被先
生打等語,然此非證人親眼所見,係聽聞於告訴人,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是以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惟據被告及告訴人所供陳,告訴人有摔倒於地,並因之而受傷,另參之證人即當天到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林震天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說有家庭糾紛,我們一起趕到現場,按電鈴後由甲○○開門,她一直想要離開家,看見客廳桌椅有點凌亂,沙發、茶几都有移位,茶几上的東西散落在地上...甲○○身上並無外傷,但她情緒激動,小孩也受到驚嚇...」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及證人即警員葉木源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按電鈴後過一會兒才開門,甲○○一直想往外跑,...她一直哭...」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足見其等抵達現場後所見情形為告訴人情緒很激動、急欲離開現場,且小孩飽受驚嚇,客廳家俱凌亂等,告訴人如僅係因與被告拉扯而倒地,應不致如此,顯見告訴人倒地係受大力推擊所致,被告所辯僅係拉扯云云,自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欲阻止告訴人出門,而於拉扯中猛力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撞及茶几、鞋櫃等傢俱,而受有上開傷害,且以強力推倒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因撞及地面或傢俱而受傷,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仍猛力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受傷,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仍否認犯罪,所辯自不足採,其前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兩份,所載背部受傷程度不同,此係因開立之時間不同所致,然此不影響被告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事實之認定,被告聲請向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調閱病歷表,即非有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告訴人背部之傷係被告用拳推打所致,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