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七、九六八二、一六九六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初止,在台北縣新莊地區,以每兩小包(重約二公克)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丁○○。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又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販賣、施用或持有麻醉藥品之人,如供出麻醉藥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指控被告乙○○涉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係以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為唯一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扣案物品為丁○○所有,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證人丁○○曾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其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可佐,其固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所購得?以何價格?)係向乙○○(⒒⒊,Z000000000號)及丙○○(⒉,Z000000000號)購買安非他命。兩小包安非他命約兩公克,乙○○賣伍仟元新台幣,共購買約廿、三十次;..。」(見偵九一三九號卷第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再供稱:「(問:安非他命何來?)向乙○○及丙○○買的。」(見同上卷第十九頁),然就購買時間、地點、次數、每次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能指明;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即推翻前供,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前後供述不一。本院更一審,為查明真相,再予傳訊,惟其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警訊、偵查中籠統之指訴,實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查扣之分裝袋,丁○○於警訊中雖指為被告所有(見同上偵卷第四頁),然被告否認其事,查分裝袋係警方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丁○○居處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而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住於該處或有將該物品寄放,自難遽指分裝袋為被告所有。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殊不能單憑吸用安非他命之證人之片面指證,課以被告刑責。本件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