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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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三號
自訴人 林勝宗 被告 謝國彬 被告 張文乙 被告 林鳳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勝宗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間八時許,以為 沈志宏 之住宅為空屋,躲入其內吸食 強力膠 ,在神智不清下翻動屋內財物,經沈志宏報警處理,而遭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偵訊,伊係因吸用強力膠被查獲,但於該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即該派出所副主管謝國彬、警員張文乙及巡官林鳳源等人竟要求伊承認竊盜事實,並因伊不願做筆錄而共同毆打伊,因認被告等涉犯傷害及意圖取供而施暴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犯罪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者,其被害之個人可以提起自訴,司法院著有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六四一號解釋可據。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取供而施暴罪,雖為保護國家法益之規定,然自訴人林勝宗所指被告謝國彬、張文乙、林鳳源三人為使其招供,曾對之施以強暴,顯已同時侵害自訴人個人之法益,依據上開解釋,自得就此部分事實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謝國彬、張文乙、林鳳源等固不否認曾經手自訴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傷害、意圖取供而施暴等罪嫌,被告謝國彬辯稱:事發當日其係擴大臨檢代班,未全程參與自訴人所涉竊案之處理,對自訴人有否吸用強力膠一事並不知情,竊盜案件是由被害人當場抓到,並無刑求之必要,其不可能打自訴人,何況移送強力膠案件還可記嘉獎,如有發現事證,渠等不會不辦等語。被告張文乙、林鳳源亦均辯稱未毆打自訴人、且未發現自訴人吸用強力膠之事證,故不可能移送等語。自訴人認被告謝國彬、張文乙、林鳳源等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伊於被查獲上開竊案當時,手持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且正吸用中,事後亦有前往 亞東 紀念醫院驗傷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一)按「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長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派出所警員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公務員之身分。」此有最高法院所著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謝國彬、張文乙、林鳳源等三人分別為派出所之副主管、警員、巡官一節,業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甚詳,核與被告等所述相符,依照前述判決意旨,被告三人尚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自無從構成該罪。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1、自訴人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夜間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計程車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該處沈志宏居住之一至三樓透天式住宅一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遂乘機侵入,在三樓臥房內竊取CD唱片二十五片、女用皮包一個、眼鏡三付及女用內衣褲一套,並將上述物品集中放入洗衣籃內,得手後,欲繼續搜尋財物,旋經屋主沈志宏發現林勝宗在臥房內翻動物品,立即將房門關上,當場報警查獲。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三號提起起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判決「林勝宗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辯論終結,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宣判,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合先說明。
2、被告謝國彬等三人於舊庄派出所內偵訊涉嫌竊盜之自訴人之情形,經證人沈志宏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自訴人當天並無喝酒醉或吸用迷幻藥物的情形,當場沒有看到強力膠或塑膠袋,事後整理房間也沒有看到,其未聽聞自訴人稱吸用強力膠之事,其有隨同自訴人前往派出所,於自訴人做警訊筆錄時有在場,與自訴人從頭到尾都在同一間房間內,隔一、二張桌子,約三公尺,並未看到有人毆打、腳踢自訴人,亦未看到自訴人受傷,自訴人當場亦未喊說被打,自訴人在警局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走路不穩或特別亢奮的現象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六三頁至六九頁)。
3、自訴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廿二時廿五分初次警訊時,拒絕夜間訊問,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作二次訊問後才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訊問後隨即諭知以新台幣二萬元交保,因無保改限制住居,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可稽。
自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僅行竊物品於偵查中減縮至只有CD而已。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五日並無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紀錄,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分始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表示頭痛、噁心、嘔吐及上腹部痛,自述有喝酒及表示三天前被打到頭部,無外傷,自訴人本身有酗酒、酒精性肝病變及消化性潰瘍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亞門六四─二字第三○三二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該就診時間與自訴人所述遭毆打成傷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期間已有一週之隔,難認該就醫時之身體狀況與被告間有何關聯;且揆諸常理,如自訴人果於五月四日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當應即前往就近醫院驗傷,焉有遲至一週後始前往較遠之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理?此與一般人遭受毆打應即前往醫院治療、驗傷,並利保存証據之常情顯有違背。況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時,經醫生診斷自訴人身上並無何外傷,復有酗酒、酒精性肝病變及消化性潰瘍等痼疾纏身,實無從證明伊於就診時所自述之頭痛、噁心、嘔吐及上腹部痛等症狀係由於被告三人毆打所致。
4、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聲請傳訊之證人 張朝陽 、 顏志憲 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到庭作證,證人張朝陽證稱:當時沒有看到林勝宗身上有傷,亦沒有看到警察打林勝宗,警察亦沒有拿強力膠給伊看及沒有表示說林勝宗有吸膠等語。另證人顏志憲證稱:不知道林勝宗被警察逮捕,是經過其他教友告知才知道,只記得他有一次在車上被警察查獲喝酒(見上訴卷第五二至五四頁)。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自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涉犯傷害及意圖取供而施暴之情節為真,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謝國彬等三人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國彬、張文乙、林鳳源等三人明知自訴人係於沈志宏之住宅房間內吸食強力膠,而非竊盜,卻仍在筆錄上記載自訴人係於該處竊取財物,而故不記載自訴人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因認被告謝國彬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使有罪之人不受追訴處罰、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刊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則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係保障國家之審判權,另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所保障者為國家之搜索權及審判權,直接受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六號判決參照)。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同,惟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其情節自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較重,是自訴人就此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自訴人上訴認應予實體判決,容屬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