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二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駛,當行經標示三十八點三公里處時,本應隨時保持與他車之安全距離,竟因不滿告訴人乙○○駕駛GV─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與之爭道,竟以超越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急駛至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並突然煞停,以攔停該車,因而致生車輛往來危險。並夥同其車內不詳姓名男子,呼叫乙○○下車,持鐵棒等器具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頰挫擦傷二乘一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指控被告涉犯違反公共危險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據,及被告所辯當時該車係由其公司司機所駕駛,卻無法提供該司機年籍、姓名,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至二十七日凌晨之間,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南部送貨,適有一名陳姓司機在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前來應徵,由伊母親 鄭林美珠 面試,其弟丙○○於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與該陳姓司機同至五股領貨送往南崁,丙○○於當晚七、八點打電話給伊,表示新司機在路上與人發生爭吵,而伊當時人還在臺南,不在現場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所提呈之診斷書,固能證明其身體有受傷,但不能證明該傷為被告毆打所致。而被告案發時不在現場,業據證人丙○○、鄭林美珠證明於卷,查證人二人雖為被告至親,但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所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伊與丙○○各別之行程、聯絡時間及內容,均與丙○○所述相符;且丙○○、鄭林美珠所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一名陳姓司機應徵後與丙○○同往送貨,後來未再來工作亦不曾留下資料,就陳姓司機之特徵、外型等所述,亦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八十九、九十頁)。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五、六時許,在臺南為金鎰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鎰成公司)載運貨物,除有金鎰成公司之出貨單附卷為據外,金鎰成公司負責人 劉伯瑞 亦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再查,原審將被告安排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試,被告就案發當時未攔阻被害人汽車、未攔阻被害人施以毆打及案發時係其僱用之司機駕車等陳述,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並未說謊,有該局
()陸(三)字第八九○七九二九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又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安排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該局以上開方法鑑定結果:「一、乙○○稱:㈠其係遭開庭所見之丁○○○毆打;㈡其非遭丁○○○以外之人毆打。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丙○○稱:㈠案發時非其兄駕車;㈡案發時係陳姓司機駕車。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陸(三)字第九○○三一四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益見被告所辯諸情非屬虛妄,故實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認,遽繩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被告所涉犯罪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