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同居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再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原裁定法院聯合服務處諮詢法律問題,經電腦查詢方得知被訴請求履行同居並經判決確定,乃於知悉後之三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確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得知再審事由,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且本件再審之訴於原法院進行年餘,抗告人對此項起訴時應備之要件,已有充裕時間補正,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陳明證人 陳昱儒 能證明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知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二號事件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提出再審之訴狀雖未表明再審理由,在法院評決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其補提雖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仍依認為合法。原法院對伊提出證人置而不論,未為調查,遽以駁回再審,於法有違,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既係在本件裁定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具狀聲請訊問證人以資證明,自無前開決議之適用。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