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昇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捷昇公司名義,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福特牌PVT二五七一A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W0000000A」、「福特牌PVT二五一七A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A」、「福特牌CDW一六二一五F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F」及「福特牌PVT一二五一七A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A」等四部車輛,旋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樓其所開設之捷昇公司內。詎被告甲○○明知其於價金未付前,尚未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自亦不得任意處分前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未付清價金前,以自己名義與永豐當鋪負責人 洪育琪 訂立汽車買賣契約,將前開「福特牌PVT二五七一A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W0000000A」、「福特牌PVT二五一七A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A」及「福特牌PVT一二五一七A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A」等三輛車(公訴人誤載為四輛車),侵占入己,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代價售予永豐當鋪負責人洪育琪,嗣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事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已據福灣公司職員龐文貞、 柳元興 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八紙及被告甲○○與洪育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定汽車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且依被告甲○○與洪育琪所定汽車買賣契約書內容,均係關於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非僅供擔保之約定,益見被告將前開車輛出賣,已有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車售與洪育琪,伊前因積欠洪育琪款項,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擬再向洪育琪借款八萬元時,洪育琪表示伊積欠之款項已達四十五萬元,要求能以車輛作為擔保始願出借,且言明如果日後無法清償時,須將車輛所有權讓與洪育琪,伊始同意簽立該項「買賣契約書」,事實上僅係質押前開車輛。又伊原打算有錢時即贖回前開車輛,不意車遭債權人 江俊良 開走,並非伊逕自處分交付洪育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捷昇公司名義,向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福特牌PVT二五七一A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W0000000A」、「福特牌PVT二五一七A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A」、「福特牌CDW一六二一五F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F」及「福特牌PVT一二五一七A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A」等車輛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未付清價金前,即以自己名義與永豐當鋪負責人洪育琪訂立「汽車買賣契約」,將前開「福特牌PVT二五七一A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W0000000A」、「福特牌PVT二五一七A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A」及「福特牌PVT一二五一七A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A」等三輛車(公訴人誤載為四輛車),以四十五萬元代價售予永豐當鋪負責人洪育琪等情,固據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訴在卷,並有被告與永豐當鋪負責人洪育琪訂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為憑,惟被告堅稱伊僅係提供前開車輛作為向永豐當鋪負責人洪育琪借款之擔保,並非買賣等語,且證人洪育琪於警訊時證稱:「因甲○○有向我借款,填寫買賣契約及本票以為質押借款...」(見八十九偵字第六七四三號卷第七頁),於原審亦證稱:「(你之前有寫買賣契約書,買三台車?)是寫當擔保的,是他先借錢後,有借有還,最後一次向我借的時候,我請他寫的。(要擔保為什麼寫成買賣契約?)他如果以後不還錢,這些車子就歸我所有,用買賣契約我比較有保障。(當時的價額寫多少?)總共四十五萬元。(寫了之後車子你有無開走?)沒有。當時因為他公司還要使用,所以並沒有把車子開走。(有無說他何時不還錢,你就要把車子開走?)沒有講。因為之後他也有借有還,所以就沒有把車子開走。(為什麼會去跟別人要車?)因為被告最後還有一些錢沒有還,我去向第三人協調再向第三人買回三台。(有壹張八萬元本票跟你訂買賣契約同一天,是否這八萬元就是被告簽契約要跟你借的錢?)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再者,前開汽車原係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購得,且已向監理機關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登記,有登記申請書三份在卷為憑,衡情被告如係將上開車輛售與洪育琪,在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下,勢必無法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洪育琪豈非無法認識,乃竟與被告訂立「汽車買賣契約」,雙方締約之真意是否為買賣,已有可疑。
(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洪育琪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並記載價金為四十五萬元(已付清),有該契約書為憑。而前開一九九八年份福特廠牌自小貨車三輛,即牌照S九一四一七三號、Q二一0四四0號及P九一五七一三號,引擎號碼分別為W0000000A號、W0000000A號及W0000000A號等車輛之原發照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九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存卷可參,且該三輛車新車時之現金價分別三十九萬二千元、三十八萬四千元及三十八萬六千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0五號卷所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合計總價為一百十六萬二千元,告訴代理人柳元興(即 柳景森 )於原審時亦供稱:「掛牌後第一年,大約車價只剩六折。」,乃被告於前開車輛原發照日期僅隔二月至八月後,卻以四十五萬元之低價「售出」,豈非有悖常情。況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所載:乙方(指被告)付清價款之當日,甲方(指洪育琪)應將隨車全部證件交與乙方辦理過戶,...等語,但證人洪育琪供稱被告並未交付前開三輛車及過戶所須證件,且該三輛車係在被告持有之中遭第三人即債權人江俊良開走抵債等情,亦據江俊良證述在卷,益見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將前開車輛所有權轉讓與洪育琪,難認二人間所訂立者確屬買賣契約。
(三)依前開契約所載,本件買賣價金四十五萬元業已付清,足認洪育琪對於被告之四十五萬元債權應已消滅,但證人洪育琪卻供稱其仍執有被告所簽發總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四張(見偵字第六七四三號卷第九頁),其中票號二四八九一五號,金額八萬元之本票一張,發票日即係簽約當日,益見被告所供其與證人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意在作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擔保乙節,尚非虛偽。
(四)被告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得上開車輛後,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均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予告訴人福灣公司,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告訴狀),足見被告並無出售前開車輛與洪育琪之意思,否則何以於與洪育琪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書」後,仍按期支付分期款項予告訴人福灣公司,此亦足認定被告並無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出賣前開車輛予洪育琪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雖被告與洪育琪係訂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內並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或質押等字句,惟經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參諸前開事證,本件契約實際上之性質並非買賣,而係被告提供車輛作為其積欠永豐當鋪負責人洪育琪四十五萬元債務之擔保,已無庸疑。從而,被告既無處分前開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以侵占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