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並無支付及信用能力,且預見嗣後無力償付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底某日結識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經營早餐店之 魏連英 ,閒聊中得知魏連英招募之互助會被倒會,即向魏連英偽稱其係桃園縣警察局刑警,有辦法幫魏連英催討債務,魏連英遂委請乙○○代為催討互助會債務,相隔數日,乙○○向魏連英佯稱其帶同二名友人去催討債務時,遭人毆打,友人因此入獄,需醫藥費及送紅包等語,致魏連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乙○○新臺幣(下同)叁萬、 伍萬 不等之金錢共計叁拾捌萬元;乙○○又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向魏連英佯稱桃園縣警察局局長欲經營理容院,要求警員均要入股,欲向魏連英借款投資等語,致魏連英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再向友人借款拾柒萬元交予乙○○,魏連英共計交付乙○○伍拾伍萬元,嗣因乙○○未依約償還借款,經魏連英一再催討,乙○○僅償還柒仟元,隨後即避不見面,魏連英發覺有異,遂至桃園縣警察局查訪有無名為乙○○之警員,經查證並無此人,始知受騙。乙○○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結識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夜市經營小吃攤之甲○○,並多次至甲○○之攤位用餐,席間多次向甲○○偽稱其係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小隊長」,同年月三十日晚間二十時許乙○○至前開甲○○經營之攤位,向甲○○佯稱其與同事在附近辦案有急用,需借款伍仟元,晚上十一、二時許即可還款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交付伍仟元予乙○○,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乙○○再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至甲○○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之六住處,向甲○○佯稱其欲前去桃園縣警察局辦公,得代辦甲○○之印尼籍女友 黃慧蘭 (DESY)在臺居留延期事宜等語,致甲○○不疑有他又陷於錯誤,遂將黃慧蘭之護照交予乙○○,嗣因乙○○未依約辦委黃慧蘭在台居留延期事宜,又避不見面拒不還款,甲○○始轉輾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魏連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九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魏連英曾交付共計伍拾伍萬元之金錢,惟 矢口 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當時係向魏連英告稱借款投資生意,並未稱伊是警察,伊已還了臺萬柒仟元,惟因現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並未詐欺魏連英,再伊並未向甲○○借款,且並無證據證明伊曾向甲○○借款,甲○○曾向伊稱越南籍女友吵著要回越南,請伊代為將女友之護照藏起來,伊未允諾,甲○○仍強行將女友護照置放在伊自用小客車內,伊曾經打電話叫甲○○把護照拿回去,現在護照丟掉了,伊亦未詐欺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㈠業據告訴人魏連英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我在桃園市○○路○○號在賣早餐,乙○○時常來我店裡吃早餐,他跟我介紹他是桃園分局刑警,然後他知道我被人倒會,他說他是刑警能幫我討回那些錢,可是當時他先向我索取叁萬元費用,我想如果他能將錢拿回來,我就依他的要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領叁萬元給他。但是他都沒幫我要回會錢,並向我說:我局長 謝秀能 要在縣政府附近經營理容院,他說警察局的同事都要做,他也不例外,所以他向我借了拾捌萬元,後來他又陸續向我借款‧‧‧」(偵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八十六年底我在桃園市○○路○○號賣早餐,『季』(乙○○)常來吃早餐,我問他工作,他說他是戴帽子的刑警,當時我被人家倒會被欠了很多錢,他說要幫我討錢,他去幫我到臺北討錢,回來後他說他被打,他帶去討債的另二個人,因此是被關,需要送紅包,他再過幾年也要退休,還有小孩要養,沒有錢送紅包,於是我便陸續借他叁、伍萬、捌萬元等共計伍拾萬元以上,因我想他為了我的事,二個同事被關,自己工作也快丟了,便借錢給他‧‧‧八十七年一月份他向我提起他是縣警局的警察,謝秀能要投資開理容院,他說每個刑警都要投資向我借拾捌萬元,我向友人借存摺及印章與『季』(乙○○)至銀行提領,提款單亦是『季』(乙○○)所寫,事後他未還錢,我自己標會還友人錢,我後來發現事有蹊蹺,開始去查有無這個刑警,發覺沒有,我開始找他本人,我到他租屋處,他才先還我柒仟元,言明餘款以貳拾伍萬元清償,並給我一張客票充為擔保,但是支票未兌現‧‧‧」(偵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至五十七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何時認識被告?)八十六年底。被告他說他是桃園縣警局的刑警,可以幫我討錢,我就請他幫我討。我就列名單給他向我的會腳要錢,還沒要到錢他向我說出事了,他的朋友和他去幫我討錢時出事被關,叫我陸陸續續給他拾萬、貳拾萬的都有,我陸陸續續給他十幾次共計伍拾萬元。」「他向我說如投資賺錢在還我。」「(八七年一月是否又向你說局長要經營理容院要投資向你借拾柒萬?)拾捌萬。這是向我朋友的簿子借的。」「(他陸續向你拿多少錢?)‧‧‧大約是伍拾餘萬,是總共伍拾萬。」(原審卷第十三頁),並有被告書立之借據一紙及交予告訴人魏連英之支票及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魏連英二人結識乃緣於被告至告訴人魏連英之攤位用餐之故,二人素昧平生,並無交情,茍非被告佯稱伊係警員有辦法幫告訴人魏連英催討被倒會之會款及其長官桃園縣警察局局長欲經營理容院,要求警員入股而向告訴人魏連英借款投資云云,告訴人豈有多次交付共計伍拾伍萬元高額之金錢予被告之理?況被告雖辯稱其以投資生意為由向告訴人魏連英借款,卻無法提出任何投資經營生意之憑據,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投資生意之情事,而係向告訴人魏連英騙錢花用。㈡又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初起在我賣東西的攤位,有一位男子,陸陸續續到我攤位買了兩三次東西,稍微和我熟識之後,於同月七日晚間,該男子即藉故上前與我搭訕,向我表明他是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陳小隊長』,如在這個地方有人敢欺侮我,可以跟他講,他會替我處理,隨即他又說,因現在和同事在附近辦案,缺錢有急用,故向我借得新臺幣伍仟元,並說於晚上十一點多就會將錢送還回來,但於該晚他並未將錢送還給我。」「於被借走錢之隔日(八日),早上約八點多的時候,那個男子不知怎麼找到我現居所,向我說他現在正要去上班,會經過縣警局,可幫我將女友之印尼護照拿至警局外事課辦理延期居留換證手續,因我先前曾和他談論到如何辦理延期的事,所以我就信以為真,將女友護照交給了他,結果該男子於同日晚上七點多又再至我的攤位,欲向我索取女友的人頭照片,因我不在而作罷,從此再也不曾出現。」「(現當你現場指認之乙○○是不是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騙你的男子?)我確定他就是騙我的人。」(偵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何時認識被告?)今年(八十九年)一月,當時我在夜市做小吃,他會來吃東西,他向我說他是桃園分局第三組的小隊長,一月三十日晚上七、八點他說他和同事在後面辦案,比較急等一下他同事就拿來還我,我想這是小錢那麼急就先借他。當天他有問我住哪,我有向他說就在那附近,我向他說我第二天要去臺北辦女友的護照延期,他向我說不用去臺北辦,桃園也可以辦,第二天他就來我家敲門,我問他說怎知我住那,他說你也不想想我是警察,他說他有親屬在那當官,可以幫我在桃園辦,是後來他出去時口裡一直說一些奇怪的話,我才探出頭去記住他的車號才找到他。」(原審第十四頁)指述甚詳,且關於被告乙○○如何騙取黃慧蘭護照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印尼籍女友黃慧蘭(DESY)於偵查中之證述:「過年前一陣子一連好幾天乙○○都到甲○○攤子來吃東西,一直和『車』扯東扯西,我問『車』你和他在聊些什麼,『車』說那個人是桃園分局陳小隊長,我的簽證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到期,以前我都到臺北辦延長簽證,『季』對我們說,他有親戚在縣警局,我們為省事便想請他幫忙辦。」「(『季』到你們住處,你有無在場?)有,他對我們說星期二要來攤位跟我們拿,沒想到他星期一早上七時許,即跑來我和『車』的住處,『車』問他如何得知我們住處,他說他是警察,能找到你們,『車』便叫我起來,拿護照給『季』。」(偵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等情相符,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因被告至甲○○經營之攤位用餐而結識,二人亦萍水相逢,並非熟識,若非被告藉詞行騙,被害人豈能輕易借款予被告之理?況被害人甲○○之女友即證人黃慧蘭(DESY)在臺居留期限將屆,被害人甲○○應急於代為辦理延長居留事宜,實無將該護照置於被告處而遲不取走之理,且護照係外籍人士在臺居留之重要身分證件,被害人甲○○亦無可能將此重要之證件交由被告保管,顯見被告確有佯稱其為刑警,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借被告新臺幣伍仟元並且交付黃慧蘭護照之行為。又被告乙○○於二次詐騙被害人魏連英、甲○○之方式均為佯稱刑警以博取被害人之信任,致被害人掉以輕心而交付金錢或護照,二位被害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當無串供之虞,二人之證詞堪可採信,並足證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代告訴人魏連英催討債務時,其友人遭人毆打,因此入獄,需醫藥費及送紅包云云,致告訴人魏連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乙○○叁萬、伍萬不等之金錢,此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向魏連英、甲○○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係佯稱其係刑警、所生損害為五十餘萬、犯罪後迄今僅返還告訴人魏連英壹萬柒仟元,仍未與告訴人魏連英、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識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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