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聽說辦理執業登記證須排隊二、三個月,乃依分類廣告中之電話號碼,打電話詢問,對方表示正常管道須參加講習七天,伊在旅行社上班無法參加講習,才以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之代價請求對方代辦等情不諱,顯見被告已知按照正常程序考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曠日費時,乃不依正常程序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而以高達五千元之代價委由無制作核發執業登記證權限之刊登廣告業者,偽造執業登記證後持以行使甚明,至被告持該登證至警局接受定期查驗,無非心存僥倖,以免因未經主管機關查驗逾期受罰,而蒙受雙重損失,是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後,因想儘快取得職業登記證,所以就看見報紙所登之代辦執業登記證廣告後,以電話連絡對方代辦,..。」「因廣告商一再強調告知登記證絕對為合法之登記證,且審驗期將近時亦可再為客戶代辦審驗,所以我並未懷疑或知道該登記證為偽造的,..。」(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指明託業者代辦,不知登記證偽造,嗣於偵審中亦為如是供述,前後供述一貫。徵之證人即負責查驗證照之台北市交通大隊助理員乙○○結證:「被告應該不知道是假的,因為我們小隊長有問他,你的證照是否假的,他說應該是真的,我們有問他你如何取得,他說是登報買來的。他如果知道是假的,他應該不會拿來查驗。」(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政府對證照查驗,非虛應了事,如持假登記證查驗勢將曝光,無法僥倖,而被告仍持之前往查驗,足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證照係偽造。其既不知偽造,即無行使偽造證照之可言。是本件被告犯罪仍屬不能證明,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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