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家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家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張中立 律師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更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請求所據之再審被告蓋用印文之承諾書,認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均不能證明該印文為真正,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再審原告於該審判決後發現精驗科學鑑定中心就前開證明文件所為印文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載明:「承諾書上承諾人『乙○○』影印印文與台北郵局八十七支局郵政儲金簿封面內頁印鑑『乙○○』印文正本之比對結果相符」,此新證物未經原審斟酌,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及裁定書影本各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精驗科學鑑定中心鑑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証。並聲明:㈠本院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再審部分,再審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㈢前項請求再審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第二審判決後發現新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院八十八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宣示判決,而再審原告提出所謂新証物之精驗科學鑑定中心所作之鑑定報告,其作成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該印文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所謂之新証物顯係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查本院於前訴訟程序就再審原告所提承諾書真偽之認定,除該承諾書上再審被告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不能證明為真正外,本院確定判決另以該承諾書之內容與再審原告所稱之兩造信託合意內容不符為由,而認該承諾書並非真正,並非以該承諾書之印文不能証明為真正為惟一原因而否定該承諾書之証據力,是以再審原告所提之精驗科學鑑定中心印文鑑定報告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証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據以提起再審,即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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