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設基隆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一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一九八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店市○○路與寶中路口時,將車輛停在不對口之路口停止線前,並沒有闖紅燈,只有越線臨停,因而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一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一九八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店市○○路與寶中路口,在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駕駛前開車輛闖越路口等情,為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異議人雖辯稱其未闖越紅燈,只有越線臨停云云。惟查,依附卷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係於紅燈亮起七秒九時通過停止線,於八秒七時通過路口,該處之燈號固然指示可以右轉,然依異議人之行進方向顯係直行,則縱如異議人所稱其於緊鄰之第二個路口紅燈前停車,然其已闖越第一個路口之紅燈要無可疑,自不得以越線臨停論之,異議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韓經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