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暎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暎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暎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已於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8,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2.11公克,空包裝總重1.8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