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夜間十時許,與 康明安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其自用小貨車搭載康明安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甲○○住處,由康明安持其先前所拾獲甲○○之車庫遙控器,將車庫門打開後,共同下車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電纜線約九十公斤、冷氣銅管約三十公斤、工具等物得手後逃逸,嗣變賣獲利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朋分花用。嗣經甲○○發現報警,經警於現場採得康明安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與康明安於當日晚間駕駛小貨車前往現場搬取電線等物,但當時康明安說現場是他家,並用遙控器開門,伊幫康明安搬該處一樓的電線進入車內,運回到○○○鎮○○街○○號家中,伊不知電線係他人所有,伊對於竊盜不知情,伊不認識甲○○,不知道現場是甲○○的家云云,經查:
㈠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十分,發現其位於桃
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之住宅遭竊,遭竊取之物品共計電纜線約九十公斤、冷氣銅管三十公斤、工具等,價值約八萬元,康明安在案發前曾找甲○○喝酒,甲○○住處的大門遙控器在一個多月前曾遺失過,不知道掉在哪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警方據報前往竊案現場勘察、蒐證發現可疑指紋一枚,並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該指紋與康明安之指紋相符,有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為憑;而證人即共犯康明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係伊與乙○○一同行竊,遙控器是甲○○掉在門口,伊撿到的,伊向乙○○提議行竊,竊得銅管、電線及一些工具,之後由乙○○拿去賣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0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坦承其本人確實參與本竊案,並證實被告與其就本件竊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依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與康明安一同前往本案現場拿取電線等物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晚間十時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對照證人康明安於警詢中曾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十時許,伊與乙○○到案發地點找甲○○,甲○○不在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及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回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發現遭竊等語,足見被告與康明安行竊之時間實係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十時許,而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其認為該處是康明安的家,
始幫康明安搬取電線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康明安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據證人康明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而證人康明安雖曾經否認其本人參與竊案,辯稱案發當晚其與乙○○到現場找屋主甲○○,發現屋主不在家,就離開現場云云,並陳稱其於當晚十一時許在被告住處發現可疑工具、電線等語,欲將本件責任推由被告一人承擔,證人康明安此部分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節,固可能係為推卸本身刑事責任而編造,然嗣後證人康明安既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證人康明安自明知其本人絕無逃避刑責之可能,倘被告確無與康明安共犯本案之事實,康明安又豈有於自承犯罪之後,仍二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告參與,而甘冒成立另一偽證重罪風險之必要?證人康明安前揭指證被告與其共犯本案之證詞自屬可採。何況,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康明安說八德市○○路○段甲○○住處那是他親戚家,康明安拿出遙控器,伊才確認不是去偷東西;伊有看過甲○○,但不熟,第一次去時,康明安說他舅舅甲○○在家,所以今天不要載,隔大約一星期後又去甲○○家,康明安當天中午有先撥電話給伊確認伊的車在不在;康明安的確說那些銅線是他家親戚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0號卷第十七頁正反面),亦即被告明知本案現場是甲○○住處,且於本案前曾經前往該處,康明安並向被告說明甲○○是他舅舅,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卻改稱:當天是康明安打電話請伊借車給他載他家的工具,伊與康明安到現場後,康明安要伊不用擔心,說那是他家,伊不認識甲○○,不知道現場是甲○○的家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二十八頁及本院易字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前後辯解顯然矛盾,被告辯稱其對於康明安係前往現場竊盜一節毫不知情,自難認為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與康明安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十時許侵入甲○○住處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審理,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康明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卻貪圖不勞而獲,況且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屢經判決、執行,仍未得教訓,再犯本案,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被告犯後又一再飾詞圖卸,難認有何悔意,自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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