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37號原告 謝祥維 被告 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5月21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謝雅莉 (00年00月0日生)、 謝雅娟 (00年0月00日生)、 謝訓彰 (00年0月00日生)。不料,被告自98年1月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客觀上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自98年1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有聯絡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謝訓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否有居住在原告家中?)沒有,在98年1月上旬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離家當晚,原告告訴我此事,我過去看也沒看到被告,一直到現在也都沒有回來。」等語,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證詞信而可徵,採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在卷足參,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於98年1月4日無故離家迄今已近2年,期間亦均未與原告有所聯繫,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