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該2罪原應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未全部執行完畢,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之,並更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於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提高100倍,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之結果,若被告所科處罰金得予易服勞役之期間未逾6個月,應以修正後刑法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惟若所科處罰金得予易服勞役之期間逾6個月,即應以修正前刑法之折算標準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是
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年8月14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94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2063號│94年度訴字第2063號││審├──────┼───────────┼───────────┤││判決日期│95年4月21日│95年4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2063號│94年度訴字第2063號││決├──────┼───────────┼───────────┤││確定日期│95年5月22日│95年5月2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三│四│├────────┼───────────┼───────────┤│罪名│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8條第4項│├────────┼───────────┼───────────┤│犯罪日期│自94年8月間起至94年10│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4年│││月5日止│11月7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691號│96年度偵字第311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975號│97年度訴字第107號││審├──────┼───────────┼───────────┤││判決日期│97年4月16日│97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975號│97年度訴字第107號││決├──────┼───────────┼───────────┤││確定日期│97年5月12日│97年10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為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為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定之罪,且宣告刑逾1年│定之罪,且宣告刑逾1年│││6月,不得減刑│6月,不得減刑│├────────┼───────────┼───────────┤│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