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甫 出獄後,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至高消費場所消費及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甲○○復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96年8月10日將面額新臺幣(下同)11萬8千元之支票1紙(票號:AEI106747號、票載發票日為96年8月13日、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發票人:杰遠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5年1月20日拒絕往來)交予乙○○,詐稱得以該支票抵付欠款,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
二、甲○○復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犯意,於96年8月12日向乙○○及 詹明嵐 佯稱「要入股金沙港聯誼社,如警察找麻煩,可以代為擺平,已安排好要跟警察去礁溪聯誼吃飯」等語,使乙○○、詹明嵐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辦法代為疏通,而交付5萬元予甲○○,又接續於當日晚間7時許,甲○○再向乙○○、詹明嵐佯稱「跟警察吃飯的錢還是不夠,需要再5萬元」等語,使乙○○、詹明嵐因此陷於錯誤,再交付5萬元予甲○○。嗣於96年8月13日,甲○○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退票後,乙○○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詹明嵐分別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估價單、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3221號函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唱場卡拉OK消費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顯均係各基於一接續實行之犯意,接續實行複次之詐欺行為,應僅分別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一詐欺得利罪、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白吃白喝、詐騙他人得利及詐取他人財物,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詐欺方式│├──┼─────┼──────┼────────────┤│1│98年8月8日│宜蘭縣冬山鄉│甲○○於當日至該聯誼社消││││永興路1段5號│費,致使乙○○陷於錯誤,││││之「金沙港聯│誤以為甲○○有消費能力,││││誼社」│而如數交付其所點用之餐飲│││││,共計7120元,及供其支付│││││小費所用之現金6千元。│├──┼─────┼──────┼────────────┤│2│98年8月9日│宜蘭縣冬山鄉│甲○○於當日至該聯誼社消││││永興路1段5號│費,致使乙○○陷於錯誤,││││之「金沙港聯│誤以為甲○○有消費能力,││││誼社」│而如數交付其所點用之餐飲│││││,共計4300元,及供其支付│││││小費所用之現金2千元(起│││││訴書漏載)。│├──┼─────┼──────┼────────────┤│3│98年8月10│宜蘭縣冬山鄉│甲○○於當日至該聯誼社消│││日│永興路1段5號│費,致使乙○○陷於錯誤,││││之「金沙港聯│誤以為甲○○有消費能力,││││誼社」│而如數交付其所點用之餐飲│││││,共計8940元,及供其支付│││││小費所用之現金7千元。│├──┼─────┼──────┼────────────┤│4│98年8月11│宜蘭縣冬山鄉│甲○○於當日至該聯誼社消│││日│永興路1段5號│費,致使乙○○陷於錯誤,││││之「金沙港聯│誤以為甲○○有消費能力,││││誼社」│而如數交付其所點用之餐飲│││││,共計7540元(起訴書漏載│││││),及供其支付小費所用之│││││現金7千元。│└──┴─────┴──────┴────────────┘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詐欺方式│├──┼─────┼──────┼────────────┤│1│98年8月11│宜蘭縣羅東鎮│甲○○於98年8月8日至唱場│││日│之「唱場卡拉│卡拉OK簽帳消費,並於98年││││OK」│8月11日向乙○○佯稱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足供支付唱│││││場卡拉OK消費金額,因而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沈│││││建助有消費能力,而代其清│││││償唱場卡拉OK消費費用6600│││││元。│├──┼─────┼──────┼────────────┤│2│98年8月11│宜蘭縣羅東鎮│甲○○於98年8月11日至唱│││日│之「唱場卡拉│場卡拉OK簽帳消費,向 陳麗 ││││OK」│莉佯稱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足供支付唱場卡拉OK消費金│││││額,因而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消費能力│││││,而代其清償唱場卡拉OK消│││││費費用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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