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畢合計淨重零點伍貳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畢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畢合計淨重零點伍貳伍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畢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26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一)於98年2月16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5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8年2月16日採集其尿液後查獲。(二)於98年4月7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全美旅館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址之全美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全美旅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三)於98年4月21日,在同上址之全美旅館房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98年4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0.52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0.5738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2月16日、98年4月8日、98年4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之結果,係海洛因5包,含海洛因成分,驗畢餘重0.52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畢餘重0.5738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26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畢餘重0.52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畢餘重0.5738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