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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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周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周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周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⑶、⑷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經與⑵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4日,因江周源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其自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並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