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雄前於民國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10月又16日;另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6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由 林健富 (另由本院以99年桃院永刑昌緝字第967號通緝中)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良 」及「大弟」之成年男子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街○○○巷○○號林文雄住處前,3人隨即下車與屋內之林文雄會合,由林健富、林文雄在該址把 風守侯 ,「阿良」及「大弟」2人則持鐵剪(未扣案),自前揭林文雄住處4樓攀爬窗戶進入相鄰14號 羅玉翔 之住處4樓,並拆下羅玉翔之住處4樓陽台之門進入屋內至2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金飾得手後,再自4樓窗戶攀爬返回林文雄住處與林文雄會合,羅玉翔返家後當場發現追出,林文雄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其餘3人則駕車駛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林文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玉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