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詩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詩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受僱於 邱振崑 所有之『福聯社』擔任收銀員」,應更正為「於邱振崑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福聯社』受僱擔任收銀員」;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將客人購物後之發票作廢,佯以客人退貨之外觀,將所持有收銀機內新臺幣549原全數侵占入己」,應更正為「於顧客所贈送、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49元、發票號碼JB0000000號之發票上,書寫『奶粉買錯退錢』、『作廢』等字樣,佯以顧客退貨之外觀,進而將所持有收銀機內之549元,改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549元,所侵占之金額
值非高,犯情不重,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邱振崑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