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靈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靈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卓靈夆與 趙珈誼 原係男女朋友,卓靈夆因不滿趙珈誼要求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文化公園內,以「叫你媽媽不要出門,否則會對他不利」、「叫你弟弟不要回家」、「要慢慢解決你全家人」、「所有挺你的人都要叫道上的兄弟來解決」等語恐嚇趙珈誼,致趙珈誼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趙珈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靈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珈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靈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僅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原與被害人趙珈誼前有同居關係,卻不念多年情誼,因被害人要求分手而口出惡言以恐嚇告訴人,甚至要脅對被害人之家人不利,被告此舉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身體上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趙珈誼達成和解,此有恐嚇案和解書、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次犯行等情,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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