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對面查獲,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可資佐證;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換算標準,即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
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依上開說明,其已呈現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並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之情形,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共同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欠缺尊重,惟衡及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初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酒後
駕車犯行為警查獲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被測人欄,偽簽「 李裕盛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以損害於李裕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與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
「李裕盛」簽名、警員 譚志遠 之證述、查獲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李裕盛」為其偏名,已使用多時,為警查獲當時,因酒醉、精神恍惚誤簽偏名,並非故意捏造不存在之姓名,又伊為警查獲時,雖未攜帶身分證件,然經警察詢問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時,均據實以告,且於其他文件上均簽署「甲○○」之正確姓名,顯然伊並無偽造他人姓名逃避責任之意圖等語。
㈣經查:
1、被告甲○○於本件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署「李裕盛」姓名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檢測單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2、然遍查被告於該案中其他所有文件、單據(見偵查卷所附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均係簽署「甲○○」之姓名,且據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譚志遠於本院證述:查獲當時被告未攜帶證件,整個查緝過程中,被告並未自稱其姓名為李裕盛,被告對於伊登載在文件上之甲○○身分資料,並未表示錯誤,或表示其本人不是甲○○等語(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及證人即本件於交通分隊協助處理之警員 潘文進 於本院證述:伊於該案中僅協助做生理平衡檢測及夜間不訊問之筆錄,伊所得知的人別資料都是甲○○所口述,伊在為甲○○進行生理檢測時,甲○○口述包含名字、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伊並沒有另外查詢,夜間不訊問筆錄上所載之人別資料也是依甲○○口述,在伊承辦之過程中,被告均表示伊就是甲○○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參以被告當時向證人潘文進所口述之人別資料,事後經查證均為屬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未攜帶證件之情形下,仍向承辦警員供述正確之人別資料,足見被告於本案調查過程中並無冒用他人姓名,以期逃避刑責之企圖存在。
3、何況,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陳玉菁 於本院證稱:因被告愛喝酒,伊請人幫被告算命,算命的人說要改名字為「李裕盛」,本來要去戶政事務所登記,但因為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戶政事務所的人說改名很麻煩,伊就說不要改名,但家裡的人都是叫被告為「李裕盛」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被告並提出「李裕盛( 正旺 )」名片一張為佐證,可知被告除本名「甲○○」之外,確有一偏名為「李裕盛」,是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所簽署之姓名「李裕盛」,雖與其真實姓名有異,然該項簽名仍係表彰其本人確認酒精濃度值之意。
4、綜上所述,被告甲○○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署「李裕盛」姓名,固屬事實,惟被告所簽署之「李裕盛」亦代表其本人,被告又始終自承其為甲○○,被告顯非基於冒用他人姓名以逃避查緝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堪認信而有徵,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項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