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陳俊唐 訴訟代理人 陳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南 記(下稱祭祀公業 陳南記 )之派下員,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陳俊唐應將其將來自祭祀公業陳南記分配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原告陳清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76萬5,000元,原告則應交付定金30
0萬元,並以由原告擔任股東之一人公司 韋昇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昇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52之3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互易房地)、機車停車塔2停車位之所有權與被告互易,前開系爭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之價格議定為3,514萬9,296元,被告另應於原告點交系爭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予被告之同時,再交付138萬4,296元予原告,另原告已交付定金300萬元,並將系爭互易房地交付被告居住。嗣祭祀公業陳南記於
102年3月23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被告依祭祀公業章程規定,可受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經原告函請被告備齊並交付移轉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被告竟回函稱原告所言不實,顯已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縱被告將來取得系爭土地,亦難期待被告依約履行,原告自有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如附表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陳南記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原告亦未依約移轉系爭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予被告,況系爭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韋昇公司,該公司是否願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尚未可知。又被告係向訴外人韋昇公司承租而居住於系爭互易房地,此並非原告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再被告無到期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而無從請求被告先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南記之財產,兩造於101年11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其自祭祀公業陳南記分配所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原告,總價為3,676萬5,000元,原告則應交付定金300萬元,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52之3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互易房地)、機車停車塔2停車位之所有權與被告互易,前開系爭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之價格議定為3,514萬9,296元,被告另應於原告點交系爭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予被告之同時,再交付138萬4,296元予原告,另原告已交付定金30
0萬元,被告目前居住於系爭互易房地中,祭祀公業陳南記於102年3月23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且由原告聲報就任祭祀公業陳南記之清算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收據、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
6月26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陳南記章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月2日新北院清民法102年度司字第5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16至17頁反面、74至84、140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來自祭祀公業陳南記受分配系爭土地時,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予原告,惟原告促請被告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遭拒,顯見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情事,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等語。被告抗辯其尚未受分配系爭土地,自無從亦無須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被告並無到期不履行之情事,再原告亦未依約移轉系爭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予被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被告於祭祀公業陳南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將其將來自祭祀公業陳南記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拒不先行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情事,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既尚未受分配系爭土地,自無須也無從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原告,復原告亦未必能履行移轉系爭互易房地予被告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陳南記,其派下之甲方(即被告)所持有之全部權利,位於新北市○○區○○段1122、1123(誤載為1223)、1124、1126、1127、1127-1、1128、1129地號等八筆土地,合計總面積為817坪,土地並依現況點交(包含地上物、違建、雜草、樹木(誤載為數木)等一切現況)」、第2條約定:
「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參仟陸佰柒拾陸萬伍仟元整」、第3條約定:「甲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乙方已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甲方訂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以上內容雙方清楚明白),乙方應另轉讓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機械停車塔2停車位之『建物』,及前述建物座落之『土地』(詳附件)予甲方,前述建物及土地之總價值為參仟伍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整作為買賣總價款價金之部份,甲方應於乙點交前述建物及土地同時交付壹佰參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予乙。」(見本院卷第12頁),是兩造係以被告將來可自祭祀公業陳南記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買賣標的,並約定原告另應轉讓系爭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予被告。又就被告是否確可自祭祀公業陳南記受分配系爭土地乙情,原告雖提出祭祀公業陳南記章程,主張由該章程第24條可知被告可分得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前開條文僅記載:「本法人永久存在,如因故解散時,土地糾紛處理善後費用依派下系統表派下員房份平均分攤處理之,其剩餘財產依派下系統表派下員房份平均分配持份處理」(見本院卷第77頁),尚無從據而認定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南記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乙情屬實,是就系爭土地之權益無法於現時確定,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務即系爭土地之權利,顯屬非確定之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未確定之債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顯有未合。
㈡原告雖另陳稱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互易房地交予被告
占有,復提出和解條件,表明於被告交付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後,願將系爭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仍拒絕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顯有到期不履行情事,故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係向訴外人韋昇公司承租系爭互易房地,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反面),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條件之履行無涉。再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提出前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是否可受分配系爭土地尚屬未定,已如前陳,被告本無於現時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必要。復系爭互易房地、機車停車位為訴外人韋昇公司所有,有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又原告雖陳稱韋昇公司為其一人所有之一人股東公司,惟依其所提公司登記資料僅顯示其原告為訴外人韋昇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被告因而質疑原告是否屆期能依約移轉系爭互易房地、機車停車位而暫不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亦屬正當。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明確陳稱:願意履約,但前提是被告必須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然無法移轉,同時原告也必須移轉互易的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非無履約意願,是本件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尚非無疑。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尚未確定,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到期不履約之情事及本件有預為請求必要等節,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等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尚未確定,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到期不履約之情事及本件有預為請求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如附表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原告請求移轉權│││││(平方公尺)││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建│731.44│全部│2分之1│├──┼──────────────┼──┼──────┼───────┼───────┤│2│新北市○○區○○段○○○○○號│建│1887.49│10萬分之43905│20萬分之43905│├──┼──────────────┼──┼──────┼───────┼───────┤│3│新北市○○區○○段○○○○○號│建│664.16│全部│2分之1│├──┼──────────────┼──┼──────┼───────┼───────┤│4│新北市○○區○○段○○○○○號│旱│1511.64│全部│2分之1│├──┼──────────────┼──┼──────┼───────┼───────┤│5│新北市○○區○○段○○○○○號│田│451.4│全部│2分之1│├──┼──────────────┼──┼──────┼───────┼───────┤│6│新北市○○區○○段○○○○○○○號│田│51.65│全部│2分之1│├──┼──────────────┼──┼──────┼───────┼───────┤│7│新北市○○區○○段○○○○○號│田│1129.62│全部│2分之1│├──┼──────────────┼──┼──────┼───────┼───────┤│8│新北市○○區○○段○○○○○號│田│32.82│全部│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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