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49號原告 賴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 賴美珍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賴忠良 為兄妹關係,訴外人賴 吳秋榮 即兩造及賴忠良之母親於民國97年間為提供新臺幣200萬元與被告使用,欲向臺北縣金山區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農會,下稱金山農會)辦理貸款,然因 賴吳秋榮 年事已高,復無固定收入,遂借用賴忠良名義為借款人,由賴忠良於同年7月29日向金山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賴吳秋榮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賴吳秋榮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23-380、123-3
81、123-17、12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1071,及其上同小段3548、354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1、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賴忠良於97年8月至100年10月間清償系爭借款本息2,205,871元。賴忠良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得依雙方間委任契約請求賴吳秋榮清償之。 嗣賴 吳秋榮於101年12月7日過世,賴忠良拋棄繼承,兩造為賴吳秋榮之繼承人,對於賴吳秋榮對於賴忠良之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然賴忠良已將其對賴吳秋榮之委任債權讓與伊,該債權因混同而消滅,然 伊得 請求被告給付應繼份2分之1範圍內之上開債務1,102,935元。爰依債權讓與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賴忠良係以自己名義向金山農會借款並清償之,原告所提借據及證明書上之賴吳秋榮簽名明顯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賴忠良有將借款交付賴吳秋榮之事實,故賴忠良對賴吳秋榮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縱認賴忠良對賴吳秋榮有債權存在,兩造於辦理賴吳秋榮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不得就遺產特定部分,即賴吳秋榮對原告之繼承債務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與賴忠良為兄妹關係,賴忠良於97年7月29日向金山農會借款200萬元,賴吳秋榮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賴吳秋榮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賴忠良自97年8月至100年10月間清償金山農會2,205,871元,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賴吳秋榮於101年12月7日死亡,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以遺囑登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賴忠良於102年2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以102年2月22日北院木家定102年度繼字第216號函准予備查,兩造為賴吳秋榮之繼承人。原告於102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6號判決確認賴吳秋榮於101年5月1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原告與賴忠良於102年4月19日簽立債權讓渡書,賴忠良將其對賴吳秋榮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賴吳秋榮繼承系統表、金山農會借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102年2月22日北院木家定102年度繼字第21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債權讓渡書及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6號判決(見本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9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2、14-15、26-27、30-43、47頁;本院卷第133-13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賴忠良與賴吳秋榮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賴忠良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系爭借款本息債務,賴忠良對賴吳秋榮有委任債權存在。賴吳秋榮於101年12月7日過世,賴忠良拋棄繼承,兩造為賴吳秋榮之繼承人,對於賴吳秋榮對於賴忠良之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賴忠良已將上開委任債權讓與伊,該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得依兩造間之內部分擔額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102,93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賴忠良對賴吳秋榮有無債權存在;㈡原告得否於辦理賴吳秋榮遺產分割前請求被告給付繼承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賴忠良對賴吳秋榮有無債權存在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賴忠良與賴吳秋榮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由賴忠良處理委任事務,負擔系爭借款本息之債務,賴吳秋榮有清償該借款債務之義務等語,被告則辯稱:賴忠良係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賴吳秋榮對賴忠良並無債務存在云云。經查:
1.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書 李秀玉 證稱:起初是賴吳秋榮委託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以供居住國外的孫子唸書使用,然金融機構放款有最高年齡限制,其建議賴吳秋榮找賴忠良至農會瞭解情況,嗣因賴忠良為農會會員,由賴忠良擔任借款人,農會核准貸款後,再由其辦理抵押權登記;賴忠良為證明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賴吳秋榮,另委託其製作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賴吳秋榮親自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與證人賴忠良證稱:賴吳秋榮向其表示被告兒子在英國唸書,需要向賴吳秋榮借款,賴吳秋榮要求其處理借款事宜,因賴吳秋榮年事已高且無正常收入,其聽從農會貸款部門人員之建議,由其擔任借款人,賴吳秋榮為連帶保證人,並委託李秀玉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系爭證明書是其委託李秀玉擬具,由李秀玉交付賴吳秋榮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及系爭證明書記載:「...賴吳秋榮自願提供所有房屋坐落中壢市○○○路○段○○○號(即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今因本人年事已高不符合銀行所規定之借款人條件,為使本貸款案能順利辦理,特請本人之子賴忠良為本貸款申請案之借款人,由本人提供上述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物,所貸之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係本人同意借助給女兒賴美珍及外孫 陳駿 使用...」等情(見調解卷第13頁),互核相符,足徵賴吳秋榮商請其子賴忠良及李秀玉辦理系爭借款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事宜,因賴吳秋榮不符合金山農會辦理貸款之要件,賴忠良以自己為借款人,賴吳秋榮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賴吳秋榮則書立系爭證明書作為系爭借款緣由之證明。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證明書與借據上之賴吳秋榮簽名顯然不同
,無從證明系爭證明書與借據為賴吳秋榮親簽云云。惟前揭證人李秀玉及賴忠良之證詞,核與借據及系爭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已如前述,參以李秀玉為辦理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事宜之代書,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刑法罪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況賴吳秋榮出生於00年00月0日,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8頁),賴吳秋榮於97年7月間簽立系爭借據及證明書時,年齡高達75歲,其於上開文件之簽名筆跡外觀,因握筆狀況而有所不同,亦與常情相符,故被告此節所辯,委不足取。
⒊關於賴忠良如何交付系爭借款與賴吳秋榮乙情,業據賴忠良
證稱:其交付現金50萬元及面額150萬元支票與賴吳秋榮,不清楚賴吳秋榮如何處理該款項,其係遵循賴吳秋榮指示辦理,賴吳秋榮事後表示有將現金及支票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賴忠良金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相符(見調解卷第18-19頁),參以賴忠良領取現金50萬元、開立支票及賴吳秋榮簽立系爭證明書之日期均為97年7月29日,顯見賴忠良係於該日交付現金及支票與賴吳秋榮後,再由賴吳秋榮簽立系爭證明書確認之,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賴忠良有交付款項與賴吳秋榮之事實云云,自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賴忠良交付現金、支票及賴吳秋榮簽立系爭證
明書之日期既然相同,系爭證明書理應載明賴忠良交付系爭借款之方式,系爭證明書並無該等記載,顯有疑義云云。然系爭證明書係賴忠良為證明其非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委由李秀玉代為書立,並交由賴吳秋榮簽署,則系爭證明書僅敘明賴吳秋榮商請賴忠良向金山農會借款,而未記載賴吳秋榮收受款項之詳細方式,與系爭證明書之製作緣由無違,本院自難以被告前揭辯詞,遽爾推論賴忠良並無實際交付現金50萬元及面額150萬元支票與賴吳秋榮之事實。
⒌基上,賴忠良於97年7月間與賴吳秋榮約定,由賴吳秋榮借
用賴忠良之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所得款項交由賴吳秋榮使用,賴忠良因此負擔系爭借款本息之債務,並於同年8月至100年10月間清償系爭借款本息2,205,871元,渠等成立之借名法律關係側重於彼此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即賴忠良與系爭借款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通適用偉任之相關規定,賴吳秋榮過世後,渠等就系爭借款之借名契約當然終止,賴忠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吳秋榮之繼承人清償其所負擔之系爭借款本息債務。
㈡、關於原告得否於辦理賴吳秋榮遺產分割前請求被告給付繼承債務部分: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債權人之借款債務,債權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債權人就其餘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被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該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及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經查,賴吳秋榮過世後,賴吳秋榮與賴忠良間就系爭借款之委任契約當然終止,賴忠良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吳秋榮之繼承人清償其所負擔之系爭借款本息債務,業如前述,賴忠良拋棄繼承,該債務即應由兩造負連帶責任,然賴忠良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渡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7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就賴吳秋榮遺留之系爭借款本息債務為連帶債務人,該債務與原告對賴吳秋榮之借款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亦同免該債務之責任,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繼分1/2範圍內之系爭借款債務本息1,102,935元(計算式:2,205,871÷2=1,102,935,小數點無條件捨去),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於辦理賴吳秋榮遺產分割完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不得就遺產特定部分,即賴吳秋榮對原告之繼承債務主張權利云云,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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