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鄭思漢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號;103年罰執他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思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思漢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0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一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緩刑二年,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一0三年七月十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三所載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一0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一0三年七月十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 盧建村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且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再酌諸受刑人在前案因竊盜罪,經本院諭知緩刑二年後,竟在前案甫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後,旋即在一0三年七月十日再犯竊盜犯行,所犯前後所犯二罪間,法益侵害性質相同、緩刑期間,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再為竊盜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之念始終存在,足見其未有悔意,守法觀念薄弱,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已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