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上訴人 陳清 和被上訴人 陳俊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2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