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豪選任辯護人汪倩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豪共同犯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豪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期間為97年10月15日至98年1月9日)後,㈠因欲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債務問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共同基於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於隨後之不詳時、地,推由「小胖」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鍾豪江 」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位上所貼照片取下(鍾豪江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又該國民身分證姓名欄固載「鐘豪江」,惟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真實姓名應係「鍾豪江」,故以下均以「鍾豪江」稱之),復以陳嘉豪之照片換貼取代,藉以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後,再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旅行社人員持該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陳嘉豪之照片,連同填載「鍾豪江」個人資料及黏貼前述變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於97年10月21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領事局),據以行使而申請取得黏貼陳嘉豪照片之「鍾豪江」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鍾豪江」護照),足以生損害於領事局對於護照核發事務及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資訊之正確性。陳嘉豪取得「鍾豪江」護照後,㈡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明知自己尚在上開限制出境而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期間,仍於97年10月30日持用「鍾豪江」護照出國,且接續於同日出境及於98年2月23日入境時均出示「鍾豪江」護照,而使海關查驗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鍾豪江」出、入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屬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資訊之正確性;㈢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3月6日出境及於同年月27日入境時均出示「鍾豪江」護照,而使海關查驗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鍾豪江」出、入境資料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資訊之正確性;㈣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5月17日出境及於同年月21日入境時均出示「鍾豪江」護照,而使海關查驗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鍾豪江」出、入境資料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嗣於102年12月25日,陳嘉豪委託旅行社向領事局申請換發自己本人之護照時,經該局護照臉部影像辨識系統比對結果,始發現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嘉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領事局103年1月14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說明書。
㈢被告及鍾豪江之入出境紀錄資料、鍾豪江個人戶籍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之限制出境紀錄資料。
三、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兩者法定刑相同,因護照條例應屬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予以論處;又該行為雖亦符合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既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復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實質構成要件並無變更,核非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即可。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所謂主管機關查驗者,係指檢查護照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倘護照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檢視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有無冒名申請核發護照,海關查驗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而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否則若對每本護照之真偽,海關查驗人員均需為實質鑑定,將無從處理大量而經常性之通關業務,是持照人提出護照時,海關查驗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有將護照上所載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義務。
四、核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就上開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上開一㈢、㈣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起訴書既有提及上開一㈡至㈣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檢察官雖漏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應認此部分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所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供冒用身分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逕適用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即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供冒用身分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且被告所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小胖」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旅行社人員遂行該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此部分向領事局提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雖有簽「鍾豪江」之姓名,惟鍾豪江本人於偵查中並未到案,無從確認其就簽其姓名乙節是否知悉或同意,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對被告尚難論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上開一㈡至㈣部分,於同次出境及入境時分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就上開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本件被告所犯1個共同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1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2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限制出境之禁止出國處分,竟與「小胖」共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取得「鍾豪江」護照,更進而持用該護照於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期間出國,並3度於出、入境時使海關查驗人員於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領事局對於護照核發事務及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為處理大陸地區債務問題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變造之「鍾豪江」國民身分證1枚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應仍屬鍾豪江所有,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鍾豪江與被告、「小胖」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照片1張及「鍾豪江」護照1本,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小胖」共同行使該變造國民身分證時所一併提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其上黏貼之被告照片及該變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固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申請護照而交付與領事局人員,已非屬被告或「小胖」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院既未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前,則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所簽「鍾豪江」署押1枚自亦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14條、第220條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