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睿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睿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睿峰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分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反面及交簡上卷第28頁)。
二、被告原上訴意旨以:伊係為閃避右前方突然變換車道之汽車,以致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事發後,伊與父親均曾探視告訴人,並致電表達關心、和解之意,但告訴人開出賠償金額較高,而告訴人受傷為四肢表淺損傷或擦傷,於急診室診療未滿2小時即自行步行出院,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原審基此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重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改稱: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請鈞院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過失傷害犯行,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被告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而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和解筆錄、收據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分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頁反面、第18至19頁及第2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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