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容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聯絡」應予刪除、第8
行所載之「持搜索票」應予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查獲照片」應更正為「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麗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
二、核被告鄭麗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麗容自民國103年3月起至103年4月23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鄭麗容以1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可議,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經營期間、規模及不法獲利,並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尚有2個孫子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四色牌8副、搓牌油6罐,業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係賭客出資去買後帶來的(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賭博犯行,當無必要僅就上開四色牌、搓牌油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上開四色牌、搓牌油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復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個,業據被告供稱有防竊目的(見偵卷第9頁),堪認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無關,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150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係分別自賭客 王蕃薯 (被扣250元)、 馬春子 (被扣200元)、 李榮全 (被扣10
0元)、 呂水 (被扣200元)、 李開棟 (被扣400元)處所扣得之賭資,並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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