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 陳永昌 被告 江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刑事案號: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4號),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9時53分許,駕駛小貨車,行○○○區○○路與景德路交叉口,疏未注意,違規左轉撞擊至被害人 陳至霖 所騎乘之機車,致陳至霖重傷倒地,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次車禍致受有工資損失4,663,017元、扶養費5,000,00
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總計14,663,017元,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險及被告先前已給付42萬元,原告尚有12,243,01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3,0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刑事判決並無意見,惟以其尚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衍翰於104年1月30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景德路交叉口,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設有禁止左、右轉及迴轉道路交通標誌之路口違規左轉,適被害人陳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因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突然左轉,被害人陳至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相互撞擊,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104年審交簡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第69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駕車行為,不慎致被害人陳至霖死亡,且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乃為被害人陳至霖之父親,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工資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請求,係以被害人尚生存為限,如其已死亡,除於其死亡前已確定發生者外,自死亡時起,即無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查被害人陳至霖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不治,難謂有何工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61歲,又依本院調閱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原告目前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名下尚有不動產,此有原告陳報工作資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明細可參,難謂不能維持其生活。
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以及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因認原告在年滿65歲之前,雖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但於其年滿65歲起,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獨立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尚有20.91年,故於原告 張明星 年滿65歲退休後,其得受扶養之年限,即僅尚有16.91年【20.91-(65-61)=16.91】,是原告自得請求以16.91年之扶養費。
2、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復本院審酌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3年全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9,97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從而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為2,993,438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978元×12個月)×1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19,978×12月個)×0.91×(12.0000000-0
0.0000000)=2,993,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再按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尚有配偶,夫妻間本應負有扶養之義務,被害人陳至霖對於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各為二分之一,故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96,
719元(計算式:2,993,438元÷2=1,496,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496,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陳至霖之父親,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陳至霖死亡,自屬哀痛欲恆,堪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國中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名下有一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再併審酌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始為公允。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496,719元之損害(計算式:1,496,719元+1,000,000元=2,496,719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001,105元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原告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再者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已給付賠償420,000元部分亦應予以剔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075,614元(計算式:2,496,71
9元-1,001,105元-420,000元=1,075,614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61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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