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0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О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00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然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借據中第十三條約定,
就該借貸契約所涉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分期清償,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被告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即未再為清償,現尚積欠本金二十
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交易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惟縱屬真實,亦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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