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50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陳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