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5號
原告 馬國純
兼上
訴訟代理人 劉泰霖
被告 徐慶君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 律師
陳彥均 律師
饒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如上門牌號碼房屋毗鄰而建,自民國110年9月起,因被告洗衣機排水不良,熱水器冷凝水及屋簷漏水,造成伊所有同址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現一樓房間漏水、二樓浴室牆壁滲漏水及壁癌,伊於施工檢測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2樓浴室,造成生活諸多不便並影響身心健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馬國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劉泰霖23萬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與伊無關,原告應就漏水原因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擷取雙方Line對話片面紀錄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委請師傅進行漏水勘驗時,未使用專業設備進行檢測,僅憑肉眼觀察並不可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漏水相片與光碟、建亨工程行之匯款單、建輝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原告與被告之妻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端正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127頁),然原吿室內照片僅能證明牆壁有水漬及地板積水,尚無法證明造成上開情形之原因係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而原吿提出估價單,僅係廠商就原告房屋所為抓漏工程及修繕費用之估價,又原告與被告之妻間Line對話紀錄,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自不宜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況被告之妻非專業抓漏人士,自難僅以被告之妻同意施作洗衣機、洗衣間排水管線外接、屋簷與外牆防水工程等情,逕予推認被告房屋有漏水導致原告屋內滲漏水受損之事實。
㈡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查原告雖舉證人即到場勘查漏水情形之水電師傅 羅阿輝 到庭證述:「…因為那天我去原告家中二樓的浴室看,看到在漏水漏到一樓,我就去二樓看,我認為要敲開牆壁跟地板來看,敲出來我觀察了好幾天,發現原告的水管沒有漏,是隔壁的共牆滲水出來,我就叫隔壁的人來看,跟他們說屋頂、洗衣機的排水管在漏水,因為洗衣機在地上,地勢比較高,所以會漏到原告這邊…」等語,惟據被告聲請傳喚亦到場勘查漏水情形之水電行負責人 高崑晉 同日到庭證稱:「(問:請簡述你到系爭房屋進行檢測之情形?)我當天有去原告家,日期我不太記得,應該是去年六月的事,當天是一樓房間牆壁有壁癌,壁癌處並不是跟被告有相連,不是共壁的地方,二樓的廁所有些打了一個洞,打在靠外牆的地方,不是在共壁的地方,大概狀況就這樣,打洞的地方已經有積水在那邊。大概知道原告家的狀況後,我就去被告家,我集中檢查他們家的洗衣房,有水槽跟洗衣機,有洗脫烘比較大臺的,他們的排水是在地上,全部都匯集到地上的排水管,他的冷熱水管是明管的釘在牆壁上並沒有埋在牆壁內。因為被告冷熱水管是明管,所以一看就知道,我看認為是沒有漏水,地板排水的部分當天有放水測試,但是並沒有很明顯漏到隔壁的情況發生,因為放完水之後有再到原告家去做確認。」、「(問:你認為還有什麼可能造成原告家漏水?)原因很多,因為原告挖洞的地方是廁所,廁所的防水會失效,他們自己的排水管線也有可能會有漏水的情況」、「(問:如果是被告18號房的洗衣間淹水,是否會淹到20號原告的房間?)基本上不太可能,因為被告的洗衣間的牆壁跟地板都有塗過防水,而且測水的時候不只有沖過排水管,連地板跟牆壁我都有潑水」等語明確在卷,有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證人高崑晉具有自來水配管證照,據其 陳明 在卷,足見具備一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而證人羅阿輝未有任何證照,又證人高崑晉使用放水測試來判斷被告洗衣房之地板是否有漏水,而證人羅阿輝僅以肉眼觀察,未做任何檢測,且證人羅阿輝證稱兩造房屋漏水源由在共牆等語,亦與證人高崑晉所述原告房屋滲漏水分別在一樓房間非共牆之牆壁有壁癌與二樓廁所外牆等處不符,本院審酌前情,應認證人高崑晉證詞較為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屋簷漏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多次請人至房屋檢測漏水原因,但不足以證明漏水原因係被告房屋所造成,原告請求侵權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馬國純10萬元、原告劉泰霖23萬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卷證資料
卷證頁碼
馬國純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劉泰霖
建亨工程行檢測施工費用
6萬元
匯款單
第37頁
建輝水電工程行檢測施工費用
3萬元
估價單
第39頁
房屋二樓浴室修繕費用
41,500元
估價單
第127頁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小計
23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