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55號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被告 周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元,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屬小額訴訟事件。又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固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系爭委任契約附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籍設基隆市仁愛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