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08號

原告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語婕

訴訟代理人 許綿純

姜俊

被告 張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達觀鎮A1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1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每月月底前應繳新臺幣(下同)1,029元管理費,被告積欠民國109年1月至111年12月管理費迄至112年5月5日才繳清,尚有各期延遲繳納管理費如附表所示利息5,7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7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訴訟標的金額30,744元透過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線上轉帳全額轉入原告名義之公崙郵局管理費收款帳戶內,加收利息部分應待核對帳務及入賬存摺及相關憑證無誤後,再行計算較為適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達觀鎮A1社區規約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就積欠之數額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該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1、110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社區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社區經費管理收支辦法、存證信函、郵局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5,712元,應屬有據。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上揭金額,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97頁)

期數

利息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積欠金額

1

1,029元×10%×1/12=9元

9元

2

1,029元×10%×2/12=17元

17元

3

1,029元×10%×3/12=26元

26元

4

1,029元×10%×4/12=34元

34元

5

1,029元×10%×5/12=43元

43元

6

1,029元×10%×6/12=51元

51元

7

1,029元×10%×7/12=60元

60元

8

1,029元×10%×8/12=69元

69元

9

1,029元×10%×9/12=77元

77元

10

1,029元×10%×10/12=86元

86元

11

1,029元×10%×11/12=94元

94元

12

1,029元×10%×12/12=103元

103元

13

1,029元×10%×13/12=111元

111元

14

1,029元×10%×14/12=120元

120元

15

1,029元×10%×15/12=129元

129元

16

1,029元×10%×16/12=137元

137元

17

1,029元×10%×17/12=146元

146元

18

1,029元×10%×18/12=154元

154元

19

1,029元×10%×19/12=163元

163元

20

1,029元×10%×20/12=172元

172元

21

1,029元×10%×21/12=180元

180元

22

1,029元×10%×22/12=189元

189元

23

1,029元×10%×23/12=197元

197元

24

1,029元×10%×24/12=206元

206元

25

1,029元×10%×25/12=214元

214元

26

1,029元×10%×26/12=223元

223元

27

1,029元×10%×27/12=232元

232元

28

1,029元×10%×28/12=240元

240元

29

1,029元×10%×29/12=249元

249元

30

1,029元×10%×30/12=257元

257元

31

1,029元×10%×31/12=266元

266元

32

1,029元×10%×32/12=274元

274元

33

1,029元×10%×33/12=283元

283元

34

1,029元×10%×34/12=292元

292元

35

1,029元×10%×35/12=300元

300元

36

1,029元×10%×36/12=309元

309元

合計

5,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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