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訴字第1號
上訴人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惠美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林惠美、 洪麗玲 於第一審以鍾昌文等人為被告,訴請鍾昌文等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D、E、F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而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旗訴字第1號事件受理後,於112年6月29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現鍾昌文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之建物,係占用上開4590地號土地之面積共316平方公尺、占用上開4591地號土地之面積共210平方公尺,此有判決附圖一可參;又上開4590、4591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在107年間起訴時,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3,100元(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之登記謄本),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409,400元(計算式:316×2,400+210×3,100=1,409,400元)。
㈡、至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雖尚有命鍾昌文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說明。
㈢、本件上訴利益為1,409,400元,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鍾昌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89年度台聲字第61號裁定意旨,鍾昌文補正上訴程式後,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審 判 長 盧怡秀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