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630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告 詹善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伊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816元(含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1,017元及終端設備補貼款2,226元)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
述略以:伊因入監執行而無法繳費,嗣伊出監後即可清償積欠之7,81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69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所辯因入監執行無法繳納電信費云云,僅涉及其履行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清償責任無涉,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經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卷第1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6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