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630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告 詹善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伊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816元(含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1,017元及終端設備補貼款2,226元)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

述略以:伊因入監執行而無法繳費,嗣伊出監後即可清償積欠之7,81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69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所辯因入監執行無法繳納電信費云云,僅涉及其履行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清償責任無涉,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經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卷第1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6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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