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47號
原告 王煥炤
被告 莊佳珮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餘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5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0,531元【含修復費用2萬0,031元(烤漆6,116元、零件1萬1,080元及工資2,835元)、修車期間之交通費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0:15至0:16)原告駕駛系爭A車由西向東行駛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第二車道,此時前方號誌燈為紅燈。(0:17至0:18)系爭A車緩慢停止行進,而此時系爭A車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車輛中間尚有一段距離。(約略兩條白色分道線)(0:19至0:23)系爭A車於畫面時間0分23秒起駛向前移動後,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隨即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系爭B車行駛於信義路5段第一車道。(0:24)系爭A車持續向前行駛,而系爭B車行駛至系爭A車左前方後,開始向右偏移,但尚在第一車道內。(0:25至0:26)系爭A車持續向前,系爭B車右前車頭仍繼續進入系爭A車前方之第二車道後,系爭A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之右側車身在25秒發生碰撞,畫面中傳出撞擊聲,而隨後兩車均於0分26秒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A車於0:23起駛後,系爭B車即自系爭A車左前方出現,且當時系爭B車係行駛於第一車道,而系爭B車於0:24時,其行向已開始向右偏移,並於0:25時持續切入第二車道後,其右側車身即與系爭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系爭A車則是於0:23迄至0:25兩車發生碰撞時止,始終行駛於第二車道內。基上,堪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第一車道時,欲變換車道向右切入第二車道,卻疏未注意位於第二車道直行之系爭A車行駛動態,且未禮讓原行駛於第二車道之系爭A車先行,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造成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2萬0,03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烤漆6,116元、零件1萬1,080元及工資2,83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A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則至112年1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27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0,221元(計算式:烤漆6,116元+零件1,270元+工資2,835元=1萬0,22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0,22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修車期間之交通費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原告須支出交通費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元交通費,應屬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0,721元(計算式:1萬0,221元+500元=1萬0,721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0,72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0,721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080×0.369=4,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080-4,089=6,991
第2年折舊值6,991×0.369=2,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91-2,580=4,411
第3年折舊值4,411×0.369=1,6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4,411-1,628=2,783
第4年折舊值2,783×0.369=1,0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83-1,027=1,756
第5年折舊值1,756×0.369×(9/12)=4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56-486=1,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