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1號
原告 黃心潔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柯德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8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卷第9、12頁)。嗣於112年6月21日以書狀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卷第1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其更正後聲明所確認者仍為本票債權(卷第183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8736號民事裁定,就內載憑票交付1,000,000元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鍾宏駿 前於95年8月2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嗣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原告自105年6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5月23日、同年10月19日經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原告清算程序終結應予免責,是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僅得再以申報債權之相同受償比例範圍內執行(即8,050元),而原告已於執行程序清償8,050元予被告,是被告所持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鍾宏駿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00年6月23日持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鍾宏駿與原告所有之財產,並由原告對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與營利債權中獲得部分清償。被告嗣於102年9月26日、105年9月12日、107年8月31日、109年9月2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查無原告與鍾宏駿之財產而逕行換發債權憑證,直至111年間被告持債權憑證至國稅局查詢原告財產與所得資料時,發現被告名下已有資產,遂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告竟以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並由法院裁定准許等語聲明異議。惟原告於聲請債務清理時,並未將被告之債權據實向法院陳明,且被告數次執行原告財產,並曾獲得部分清償,原告斷不可能不知積欠被告債務,顯係惡意隱瞞使被告不能向法院主張權利,原告自不能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前於95年8月25日與訴外人鍾宏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873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7289號債權憑證誤載為19736號)民事裁定,就內載憑票交付1,000,000元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289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投資及營利債權,受償361,364元(其中執行費用8,000元)後,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572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告復於102年9月、105年9月、107年8月、109年9月間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逕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11年9月20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31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而原告於105年3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5年6月14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5月23日經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下稱系爭免責裁定)免責確定,終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准予復權。此有系爭本票裁定附於系爭債證執行卷可佐,並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28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218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874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551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06315號執行事件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聲請清算後,已依系爭免責裁定免責確定,被告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雖不可歸責於被告,但原告依法就系爭本票債權僅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以相同受償比例範圍內經計算後為8,050元對被告有清償之責,而原告已於111年度司執字第106315號執行事件程序將未免責部分之債權金額8,050元交由執行法院為執行以清償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卷、111年度司執字第106315號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抗辯,然查本件原告疏未於聲請清算時陳報被告之債權,亦未自行通知被告,僅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陳報債權人,使本院未對被告通知命限期申報債權事宜,致被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而有不可歸責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惟原告既經系爭免責裁定確定,並裁定准予復權,且已將未免責之債權金額於執行程序為清償,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就已免責之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1
95年8月25日
95年8月28日
1,000,000元
TH051008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289號債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