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上址盤查,當場發現其右手拳頭上有針孔,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被告上訴不合法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訛。經核,上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事實認定:「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斜坡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等情,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事實,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訴字第1781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施用海洛因時間均為97年10月12日同日,僅前案記載晚間8時許,本件記載為19時許,而為警查獲則均為97年10月12日20時15分許,此兩案之基本事實均係以被告於97年10月12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路旁被警查獲之事證為起訴,應屬同一案件無訛。而先行起訴繫屬之前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1號,於97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於上訴本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後,已於98年3月23日經判決而確定,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本件同一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不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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