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0年間將所有積蓄投資中華商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城公司)開發銷售上寶禪寺納骨塔位,因中華商城公司積欠抗告人債務,乃由抗告人代為銷售納骨塔位,並由中華商城公司繳納稅捐,嗣該公司逃漏稅捐並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負責人竟向財政部謊稱該銷售所得為抗告人所有,枉顧抗告人僅係代為銷售並無獲利之情,抗告人因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課營業所得稅及滯納金新台幣(下同)1,812萬8,797元,目前更累積至2億1,025萬7,006元,抗告人之前尚積欠員工丁○○、丙○○薪資各5個月共30萬元、積欠乙○○借款60萬元,目前抗告人僅有資產現金100萬元存放於姪女 許惠菁 帳戶內及2輛汽車價值72萬元,抗告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租稅債務總額高達1億2,736萬3,936元,而租稅債權為優先債權,抗告人之租稅債權既遠超過抗告人之總資產,顯不足再負擔因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已無可能因破產程序獲得部分受償,是本件並無破產宣告之實益,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優先於租稅債務而受償,原法院未詳察抗告人之破產財團是否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遽以租稅債權遠超過抗告人之總資產,認本件無破產宣告之實益,已嫌速斷,況抗告人之債權人丁○○、丙○○之債權屬薪資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亦難認無破產宣告之實益,原裁定實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須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而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於他債權受償,則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列有現金100萬元、汽車2輛,自得認定屬可即時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原法院未依職權詳予調查認定本件破產財團費用為何,財團債務若干,有無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僅以抗告人之總資產,顯不足清償租稅債務,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未免率斷。況依抗告人另陳報其積欠員工丁○○、丙○○工資各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28第1項規定,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優先於稅款債權。因此,抗告人除稅款債務外,仍有順位在先之工資債務存在,為利於員工丁○○、丙○○平均受償,揆諸前開說明,似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總資產,顯不足清償租稅債務,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