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增加「共約獲利新臺幣(下同)30萬4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在臺南縣官田鄉東庄村西庄139號之49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或傳真機或親至該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相片及扣案之物可佐,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之住所,但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進出,前往簽選上開六合彩號碼,該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均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自民國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其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乃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各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均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是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經
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又念及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及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賭博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
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錄音機│2台││││(含錄音帶2捲)│├──┼───────────┼────────┤│4│六合彩對獎單│1張│├──┼───────────┼────────┤│5│估價單│1本│├──┼───────────┼────────┤│6│估價單│3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