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9號
98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569及追加起訴(98年度營偵字第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21號及95年度易字第10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搶奪行為:
㈠於98年3月23日下午某時,乘坐由不知情之某計程車行員工
林育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麥寮鄉前往臺南縣麻豆鎮,途中,丙○○指示林育瑋轉往臺南縣新營市,並停放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正大銀樓前,當日下午2時35分許,丙○○進入正大銀樓後,向該銀樓負責人乙○○佯稱欲購買金項鍊1條云云,將乙○○取出予以試戴之金項鍊1條(重約1兩2分)戴在頸部後,即乘乙○○不備,奪門逃逸而搶奪該金項鍊1條,立刻搭乘上開計程車,催促林育瑋駕車離開,揚長而去,並即持往 李金達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 金德 銀樓,向不知情之李金達出售之,得款新臺幣(下同)34,930元,花用殆盡。經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丙○○,丙○○始於同年月29日晚間至警局投案。
㈡復於98年4月3日下午某時,乘坐由不知情之 李明全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縣梧棲鎮前往臺南縣下營鄉,當日下午3時餘許,丙○○指示李明全將車輛暫停在臺南縣○○鄉○○路○段○○巷口前,丙○○下車徒步進入 洪涂月 所經營位於上開中山路一段12巷22號之春茂銀樓後,向洪涂月佯稱欲購買金項鍊1條云云,將洪涂月取出予以試戴之金項鍊1條(重約1兩1分7)戴在頸部後,即乘洪涂月不備,奪門逃逸而搶奪該金項鍊1條,旋搭乘上開計程車,催促李明全駕車離開,揚長而去,並持往 張麗金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金寶益銀樓,向不知情之張麗金變賣之,賣得31,400元,花用一空。經洪涂月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查知丙○○,丙○○於翌日始赴警局投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開分局報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洪涂月與證人林育瑋、證人即計程車車行負責人 翁明滄 、李金達、李明全與張麗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車行-出車表、金德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紙、遭搶之金項鍊照片、正大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搜證照片6張及搶奪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趁被害人乙○○、洪涂月不備之際,分別徒手掠取其2人管領之財物,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2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月餘內即犯下兩起搶案,欠缺法紀觀念,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惟其犯後主動投案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