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並無結婚之意思,竟透過他人介紹,與泰國籍男子 王百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充當與王百安假結婚之人頭。丁○○與王百安明知相互間婚姻係欠缺結婚合意而為無效之婚姻,仍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0日,共同至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註冊辦事處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處做成之結婚登記證明等文件。返台後,再於91年5月30日,持前開結婚登記證明文件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註冊辦事處出具之前開結婚登記證明文件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丁○○與王百安假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犯行,係以證人王百安於警詢證述其與被告為假結婚,並有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註冊辦事處出具之結婚登記證明文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以上文件皆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堅決否認,辯稱:其確實有在泰國和王百安結婚,且有在泰國辦理婚宴,並非假結婚,且有常常到桃園去看王百安,王百安給其七萬元是聘金,並非報酬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於被告之女兒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與王百安結婚很久,有五年以上,其有見過王百安,王百安之前在桃園開餐廳,後來在桃園的工廠工作,被告有一陣子和王百安一起住在桃園,常常會去桃園找王百安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係與被告一起在台南從事居家照護工作之同事,曾共同照顧一個個案,長達二、三年,期間被告約二個月會請假去桃園一次,最長一次住在那邊半個月,最短三至五天,後來有時候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說她在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至桃園與王百安共同生活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與王百安為真結婚,尚非屬子虛。
㈡、證人王百安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以與被告假結婚之方式來台灣賺錢,有拿七萬元被告當 酬庸 等語;然復另稱:其與被告於91年4月左右在泰國曼谷結婚,有帶給泰國的兄弟姐妹和鄰居認識,在泰國有辦理宴客,和被告結婚後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每月言明給被告3000元至5000元當生活費,被告曾來探視,最近一次是今年(97年)二月初等語。綜合證人王百安之證述內容,被告與王百安結婚時有宴客,婚後有約定每月支付生活費,被告並有探視王百安,顯與一般假結婚大抵均係於達到入境台灣之目的後即不相往來之情形不相同,則證人王百安雖稱其與被告係假結婚,然因證人王百安已離境,無法進行交互詰問已明其所言「假結婚」之真意,自不能僅憑上開證詞遽而認定被告確實與王百安係無結婚之真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亦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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